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善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善隆與告訴人 胡珊珊 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共同搭乘臺灣鐵路局1110車次區間車,2人因細故起爭執。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列車行經臺鐵山佳站至樹林站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諸多車輛往來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開車廂內,對告訴人以「幹你娘, 林北生 幾勒手機仔哩勒靠腰(臺語發音)」等語公然侮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