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4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路與工業一路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兩造車輛均受損,被告
並受有體傷。嗣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簽立交通事故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6,500元,被告並先以本票作為憑據,待上開金額全
數清償後原告將本票歸還被告。詎被告自給付原告23,000元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迄今
尚有餘款93,500元(計算式:116,500-23,000)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後兩造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本院
參酌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即載明:「乙方(即
被告)賠償甲方(即原告)116,500元;乙方願賠償範圍
包含修車費,烤漆費用甲方願自行處理」等語,和解書下
方復有兩造之簽名及用印,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均為兩造所肯認,又本件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其23,000元
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93,500元(計算式:116,500-
23,000),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但書、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