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20時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彩燕 所有,由訴外
陳宏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4,825
元(含工資5,950元、烤漆費用15,407元、材料費13,46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只撞到系爭車輛
尾巴,但是要賠後箱蓋的板金烤漆,不合理,此部分之受損
不是伊撞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於108年12月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27146號
函覆暨所附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
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
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
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
,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查系爭車輛係
於106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7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5日,而本件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825元(含含工資5,950
元、烤漆費用15,407元、材料費13,468元),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8,23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9,594元(計算式:8,237元+1
5,407元+5,950元=29,5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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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468×0.369=4,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468-4,970=8,498│
│第2年折舊值8,498×0.369×(1/12)=2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498-261=8,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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