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596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因另案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無從完成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四段(起訴書誤載為「
3段」,應予更正)796巷30號2之10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翠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596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因另案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無從完成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
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殘渣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卷,第68頁),且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卷,第54頁),非屬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㈠、白色粉末3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0.59公│││含包裝袋3只)│克,因鑑驗取用0.007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828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卷,││││第70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3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3包(含包裝袋3只)│0.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675││││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卷,││││第69頁)。│├──┼───────────┼───────────────────────────┤│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㈠、殘渣袋3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用2mL甲醇清│││他命之殘渣袋3包│洗1包袋內鑑驗)。││││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卷,││││第68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9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玻璃球│1個││├──┼───────────┼──┤││三│吸管│4支││├──┼───────────┼──┤││四│電子磅秤│2臺││├──┼───────────┼──┤││五│分裝袋│2個││└──┴───────────┴──┴────────────────────────┘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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