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丙○○
之1號戊○○乙○○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與另
2人共同擔保主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嗣因主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而由相對人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代償借款,債權人華南銀行遂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經相對人聲請執行主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而部分受償。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表明願按應分擔額給付,惟因相對人誤以得請求抗告人全數清償及拍賣所提供抵押物,而遭其拒絕受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抗告人不得已乃將應分擔額中之新臺幣部分,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另美金部分則另函請相對人告知帳號以便匯款,是相對人就抵押物本無以執行程序換價之必要。而抗告人既已全數清償,抵押權依法亦不存在,然相對人仍拒不塗銷抵押權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已就此聲請調解,現以97年度湖調字第120號繫屬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
90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97年度湖調字第120號事件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而命於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77萬6,619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12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所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向相對人提出近400萬元資為清償,系爭執行程序本應撤銷,相對人無因停止執行受債權未能滿足之損害或風險,即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縱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程序,亦不應以債權人單方面認定之債權額及利息全部為範圍,而應以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核定。本件無論依程序或實體而言,均無強制執行換價之必要。相對人無因不能即時受償而受損害。為此,請為如聲明人聲明之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而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因有該條項規定之情形,而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法院應先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認有必要時,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中,嗣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現仍以97年度湖調字第120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繫屬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揆之上開意旨,本件既係由抗告人聲請發動,非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為裁定,此觀之原裁定係就抗告人之聲請為准否之論斷可以確認,揆之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無論抗告人是否於聲請時表明願供擔保,如予裁定准許,即應於裁定時諭知以抗告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抗告人執前抗告理由,謂無供擔保之必要、請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云云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部分,尚非有據。至抗告人所指已經清償一節,事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是否屬實,均待受訴法院審斷,非於此聲請程序所得逕予認定,自不影響前述應否供擔保之裁判。
五、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本院91年度拍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377萬6,619元及自9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而核之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土地,依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陳鄭招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價值金額為5,499萬5,70
0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按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基準,即本息計至本院裁定之日止合計為1,812萬6,634元,以上開標準計算,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損害額即為393萬3,231元,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遲滯之因素,自應予酌為提高,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應以400萬元為相當,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以前開數額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就超過400萬元部分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變更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向最高法院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