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5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相對人U○○
號H○○F○○天○○○Y○○E○○B○○○○○○D○○丙○○I○○地○○丁○○申○○玄○○R00000000兼上一人S00000000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午00000000
P○○Z○○
號宇○○K○○巳○○辰○○戌○○亥○○丑○○○○○○V○○子000000000J○○己○○未○○黃○○癸○○壬○○辛○○L0000000庚○○M○○宙○○W○○N○○戊○○卯○○A○○
號2樓寅○○Q○○酉○○C○○甲○
之4號G○○T○○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40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提存(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50號)新台幣(下同)3835萬元(聲請人為各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額如附表債權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單位為元,原提存3911萬元,惟債權人乙○○部分76萬元,暫不聲請返還),對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其中相對人 繆嘉森繆怡安林宛蒨廖宜蓉 之繼承人,繆嘉森並為繆怡安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3835萬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50號提存書、附表、96年度裁全字第8040號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各1份、廖宜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5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第8040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家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