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乾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0、501、502、
503、504號、112年度偵字第6785、7038、8027、862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乾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乾隆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4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不服宜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洗錢防制法4個月過重,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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