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實有不該;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容任他人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目前查知之被騙人數1位;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張O翔、 劉美燕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張O翔、劉美燕所受損失程度;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太陽能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得之利益新臺幣1650元及為犯罪
事實二、犯行所得之報酬3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劉美燕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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