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有關「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撞及路邊臨時停車由 徐千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因爆胎撞及徐千雅所駕駛臨時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四物湯後,雖經稍事休息,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徐千雅臨時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被告陳妍安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安於民國111年8月4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四物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撞及路邊臨時停車由徐千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陳妍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千雅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