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蘭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20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文心南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騎入該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與張淑蘭之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威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7-10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淑蘭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蘭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3、35至36、83至86、127至128頁)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偵卷第37至3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365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9至112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向之道路路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為支線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54頁),又本案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則告訴人與有過失,有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車禍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表示有考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能獲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併考量本件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