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4日傍晚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