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附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附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附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晚上21時許,在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緝毒品案件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
第1至7頁、偵卷第13頁、審易卷第70頁反面)。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508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10508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B-105081)各
1份(見警卷第11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及採尿送驗前,即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載明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發布通緝,至105年12月2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橋院秋刑照緝字第098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8至30、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