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哲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哲勤前因案經法院判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1年8月,嗣於民國93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後又因案遭撤銷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7月14日,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於96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又於96年11月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3月21日入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於98年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4月),於99年1月8日入監執行,於99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