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軾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相對人 吳家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當事人即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名義簽發本票,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2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本票非聲請人簽發,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惟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25號民事裁定僅係本票裁定,經依職權向民事執行處查詢案件繫屬情形,查無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有本庭查詢表為憑,是相對人既尚未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