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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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77號
原告 林幸女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謝菖澤 律師
被告 陳願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幸女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下午14時許,因天氣欲雨,且感到寒冷,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臺一線南下路段312.2公里處時,暫停於路面邊線外穿著雨衣,卻於下午14時58分許遭被告陳願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後方撞擊原告林幸女之機車,致原告及機車均遭撞倒(下簡稱系爭事故),除騎乘機車受損,原告亦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程序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查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醫療相關費用總金額至今已支出新臺幣(下同)78,99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應由「專人協助生活照護一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原告未僱請看護照護,係由原告之家人協助照護原告,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為審判實務所肯認認。茲以一般看護行情,全日多落在2,000元到2,400元之間,原告僅以每日2,200元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6,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
⒊減損之勞動能力: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二腰椎永久性塌陷」,原告目前仍行動不便,後續需透過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此種行動上之不便自足以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至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因原告所受傷害為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失能,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0%,及原告發生車禍時近5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逾10年,以法定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962,916元【計算方式為:115,200x8.00000000+(115,200x0.00000000)x(8.00000000-0.00000000)=962,91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人,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至今仍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第二腰椎永久性塌陷,使原告精神及肉體承受極大痛苦,是以原告依法向被告等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4,000,000元。
⒌綜上,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總金額為5,107,914元(計算式:78,998+66,000+962,916+4,000,000=5,107,914)暨法定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5,10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且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原因,及被告因行車疏失,對於原告負有賠償責任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關於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收據不爭執,但奇美醫院之醫療收據,科別為精神醫學部,而依據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原告有相關病史10多年,該收據費用顯非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否認。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沒有意見,及依麻豆新樓醫院之回函記載「宜全日照護」,故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⒊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同意依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全人勞動能力減損8%,作為計算原告動力減損之依據,且應以事故發生時之109年度法定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及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適用。
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法院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為適宜之裁量。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認定被告行車疏失導致原告林幸女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㈡上開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診斷遺有第二腰椎永久性塌陷。
㈢上開交通事故,經台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出據之意見書,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被告同意如數賠償原告下列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78,998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
⒊勞動力減損165,283元。
㈤原告迄今尚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自後方追撞停於路邊之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受損,核與被告上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998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勞動力減損165,283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據,雖被告以原告有精神科病史10餘年,爭執奇美醫院精神科費用,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不爭執事項,已同意如數賠償上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三項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其餘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勞動力之減損:本件原告原主張勞動力減損程度約40%,但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嗣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檢送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而據該院於112年9月6日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記載「…。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盈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系爭事故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分攤(apportion)8%。」,此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雖原告質疑該鑑定內容與麻豆新樓院之回函有互相矛盾,有檢附資麻豆新樓醫院之資料予該院評估是否修正病情鑑定報告。但兩造於審理中,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8%計算,賠償金額為165,283元,已無爭議。及本院參酌病情鑑定報告書之全文,上開鑑定結果對於原告有利,亦為被告所能接受,認無再為調查必要,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超過百分之8部分之賠償,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於道路邊緣穿著雨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後方追撞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除因壓迫性骨折導致第二腰椎永久性塌陷,受傷醫療期間長達1年9月(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1年1月6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㈣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78,998元、看護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5,28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計為1,310,281元(計算式:78,998+66,000+165,283元+1,000,000元=1,310,28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且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1,310,283元。茲因本件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迄未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而無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及扣減賠償金額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證據調查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嗣原告於審理中因鑑定而支出費用,但未提出相關單據,無從確認數額,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