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9號聲請人 楊政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當事人本人聲請)」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為警逮捕,向本院聲請提審。惟查,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同日下午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檢察官於同日22時9分訊畢諭知請回後釋放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經釋放而回復自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