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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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 科邁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瑋翔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9年9月1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年9月1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10年3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月18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1月17日週日為假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0年1月18日)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001│業興環│科邁斯│彰化商業│00-00000-0-00│83,025元│109年2月25日│NN0000000│││境科技│科技股│銀行北高│││││││股份有│份有限│雄分行│││││││限公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