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薇甄選任辯護人陳志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5
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薇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合夥讓渡同意書」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夥讓渡同意書)」。
2.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3.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於民國107年7月4日」。
4.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合夥讓渡同意書4份、合夥契約書」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合夥讓渡同意書、合夥契約書)」。
5.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於107年7月27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薇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
二、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至6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而申請合夥出資額轉讓登記,由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盜用「 陳相豪 」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
二編號1、2至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相豪」印文,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至6所示私文書,
使各該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乃為遂行其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陳相豪之印章,竟為節省行政規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該印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辦理合夥出資額之轉讓,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兼衡被告離婚,無業,倚靠積蓄及借貸維生,須扶養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頁),被害人臺北市商業處,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3頁),已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及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合夥讓渡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陳相豪」署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臺北市商業處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附件起訴書│林薇甄犯行使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犯罪事實欄一│私文書罪,處有期│號1所示私文書上│││第11至20行所│徒刑貳月,如易科│偽造之「陳相豪」│││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印文壹枚均沒收。││││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林薇甄犯行使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犯罪事實欄一│私文書罪,處有期│號2至6所示私文│││第20至30行所│徒刑參月,如易科│書上偽造之「陳相│││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豪」印文共伍枚均││││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備註│卷證出處││││數量│││├──┼────────┼────────┼────────┼────────┤│1│107年7月1日合│偽造「陳相豪」印│陳相豪轉讓出資額│臺北市商業處商業│││夥讓渡同意書1份│文1枚│予 李銘賢 、 蘇正杰 │登記案卷第23頁│││││、林薇甄、 馮子德 ││├──┼────────┼────────┼────────┼────────┤│2│107年7月26日合│偽造「陳相豪」印││臺北市商業處商業│││夥契約書1份│文1枚││登記案卷第7頁│││││││├──┼────────┼────────┼────────┼────────┤│3│107年7月26日合│偽造「陳相豪」印│李銘賢轉讓出資額│臺北市商業處商業│││夥讓渡同意書1份│文1枚│予陳相豪│登記案卷第9頁│├──┼────────┼────────┼────────┼────────┤│4│107年7月26日合│偽造「陳相豪」印│蘇正杰轉讓出資額│臺北市商業處商業│││夥讓渡同意書1份│文1枚│予陳相豪│登記案卷第10頁│├──┼────────┼────────┼────────┼────────┤│5│107年7月26日合│偽造「陳相豪」印│林薇甄轉讓出資額│臺北市商業處商業│││夥讓渡同意書1份│文1枚│予陳相豪│登記案卷第11頁│├──┼────────┼────────┼────────┼────────┤│6│107年7月26日合│偽造「陳相豪」印│馮子德轉讓出資額│臺北市商業處商業│││夥讓渡同意書1份│文1枚│予陳相豪│登記案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