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顧凌雲
顧碧雲 顧勉雲 顧子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 鄭秀羚
鄭永田 鄭萬益 鄭春風 陳雪琴 鄭啟超 鄭靜慧 鄭阿滿 鄭周金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福祥 被告 鄭福麟
鄭碧惠 鄭春雪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春子 被告 張早
張志源 張舒涵 張瀞蔆 鄭朝慶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被告 鄭碧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麗珠 被告 鄭健德
鄭淑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素梅 被告 白添貴
白添福 白添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芳 被告 白月裡
林立誠 林義雄 林東林毓星 林肇明 林麗華 鄭清海 林玉珠 鄭嘉振 鄭嘉峰 鄭凱文 鄭宇婷 陳秀蘭 白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三杰 被告 白明杰
白晴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顧 鄭蕋 對於其被繼承人 鄭客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秀羚、鄭永田、鄭萬益、鄭春風、陳雪琴、鄭啟超、鄭靜慧、鄭阿滿、鄭周金有、鄭福祥、鄭福麟、鄭碧惠、鄭春雪、鄭春子、張早、張志源、張舒涵、張瀞蔆、鄭朝慶、張嘉玲、鄭碧雲、鄭麗珠、鄭健德、鄭淑真、白添貴、白添福、白添富、白月裡、林立誠、林義雄、 林東和 、林毓星、林肇明、林麗華、鄭清海、林玉珠、鄭嘉振、鄭嘉峰、鄭凱文、鄭宇婷、陳秀蘭、白鈺、白明杰、白晴宜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 顧鄭蕋 為被繼承人鄭客之五女,因被繼承人鄭客之
鄭条 栳,原留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前為臺北市 政府 徵收作為中央研究院 生態 研究區(國家生技研究園區開發計畫)工程用地,而有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704萬3,600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尚未領取,由臺北市政府以102年保管字第0106號暫為保管,有(0000000)中央研究院生態研究區(國家生技研究園區開發計畫)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歸戶清冊二紙影本可稽。原告之母顧鄭蕋及被告等經知悉上情之代書通知,而於民國104年間委託該代書代兩造共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按應繼分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臺北市政府已核准被告等依應繼分領取完畢,僅原告之母顧鄭蕋因臺北市政府以「依申請案檢附申請人(即顧鄭蕋)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五分埔469番地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 昭和 5年9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長男 邱金印 媳婦仔』,惟光復後設籍在臺北市○○街○○○巷○○○號戶籍資料記載為長男邱金印之養女,請檢附與邱金印無收養關係或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以釐清其對被繼承人 鄭条栳 之遺產有無繼承權。」為由,通知原告之母顧鄭蕋於106年10月20日前完成補正,致迄今尚未准予申領,此則有臺北市政府通知原告之母顧鄭蕋之「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影本可稽。原告之母顧鄭蕋至此始悉其現今之戶籍謄本上雖記載父為鄭客、母為 鄭詹 愛;且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上,亦載父為鄭客、母為 鄭詹氏 愛,惟「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載「邱金印之媳婦仔」;然光復後初設之戶籍資料中,雖仍載父為鄭客、母為 鄭詹愛 ,但「親屬細別欄」卻載「邱金印之養女」,三者有所不符,而為臺北市政府函請應補正即檢附與邱金印無收養關係或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以釐清其對被繼承人鄭条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而迄今未准原告之母顧鄭蕋申領系爭徵收補償費。是以原告之母顧鄭蕋是否為鄭条栳之子即被繼承人鄭客之女兒,得否繼承鄭客得繼承鄭条栳之遺產即系爭徵收補償費,其法律上之地位及關係即有不明確,而被告等為鄭客之繼承人,有承辦代書為被告等申領系爭徵收補償費所提出之鄭条栳繼承系統表影本可證,則原告之母顧鄭蕋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能以對被告等之本件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因原告之母顧鄭蕋於向臺北市政府申領系爭徵收補償費後,不幸於107年4月20日過世,原告四人為其子女即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法得繼承其對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申領權,自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之母顧鄭蕋為被繼承人鄭客之女兒,有下列事證可稽:
顧鄭蕋係出生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7月3日,原名「 鄭氏蕋 」,父為系爭徵收補償費所有人鄭条栳之長男即被繼承人鄭客,母為鄭詹氏愛,原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後山坡三百九十八番地,此有鄭条栳一家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可參。又顧鄭蕋自出生迄今之戶籍謄本上均載父為鄭客、母為鄭詹愛,並無養父、母之記載,也有顧鄭蕋自38年結婚迄今之戶籍謄本可憑。足見,顧鄭蕋確為被繼承人鄭客之女兒,應無疑問。
㈢原告之母顧鄭蕋與邱金印並無養子女之收養關係存在,亦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
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經查,顧鄭蕋原名「鄭氏蕋」,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9月24日養子緣組入 邱連環 之戶籍,係以其本家姓「鄭」冠以養家之姓「邱」,更名為「 邱鄭氏蕋 」,而非從養家之姓,且其當時戶籍謄本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亦載「邱金印之媳婦仔」,此亦有顧鄭蕋日據時期入戶邱連環家之戶籍謄本可稽。足見,顧鄭蕋當時入戶邱連環家之身分應係邱金印收養之養媳而非養女。
⒉復「按於日據時期被收養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為無
頭對)之媳婦仔,嗣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日據時期收養所應具備之實質、形式要件詳見前司法行政部印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且此係指其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七十四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此為有關法律適用上所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參照。
⑴經查,顧鄭蕋雖曾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9月24
日,因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五分埔四百六十九番地,為戶主邱連環「長男邱金印媳婦仔」,已如前述。惟查,顧鄭蕋並未於日據時期與邱金印家(即養家)之男子結婚,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而係於光復後之38年9月29日與原告父親 顧靖 結婚。足見,顧鄭蕋被收養為媳婦仔之事由雖發生於日據時期,惟其與養家之男子以外之人結婚即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則發生於臺灣光復後、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則稽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其為邱金印先生「媳婦仔」之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
⑵顧鄭蕋於38年9月29日出嫁後,因未另與養家即邱金印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邱金印之養女,而依當時法令,顧鄭蕋身分並未由邱金印之養媳轉換為養女。故顧鄭蕋於結婚後為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即依當時法令,刪去其養家之「邱」姓,回復為其本家之「鄭」姓,再冠以夫姓「顧」,而變更姓名為「顧鄭蕋」,父母則仍載為鄭客、鄭詹愛,並無養父母之記載迄今。此亦有顧鄭蕋結婚後為戶籍登記時之戶籍謄本可證。顯見,顧鄭蕋始終為鄭客之女兒,而非邱金印之養女。
⑶再查,顧鄭蕋光復後初設於戶長 邱連環戶 內之戶籍謄本「親
屬細別欄」,雖有「長男邱金印之養女」之登載,惟其父、母欄仍登載為被繼承人鄭客、鄭詹愛,並無養父母姓名之記載,亦有該戶籍謄本可證。此則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會將被收養者之父母姓名刪除,再於刪除之父母姓名旁加註養父母姓名之格式不符。益徵,顧鄭蕋於結婚後,並未另與養家即邱金印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邱金印之養女,否則顧鄭蕋之戶籍資料父、母欄怎會始終登載父母為鄭客、鄭詹愛,而從未有養父邱金印之登載。足見,顧鄭蕋光復後初設於戶長邱連環戶內之戶籍謄本「親屬細別欄」登載「長男邱金印之養女」,應係過錄登載錯誤。承此,自不能據此戶籍謄本之登載,而認定顧鄭蕋與邱金印有養子女之收養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母顧鄭蕋確為被繼承人鄭客之女兒,對鄭
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母顧鄭蕋對被繼承人鄭客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之母顧鄭蕋對被繼承人鄭客之繼承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白添富:戶政事務所係被動受理變更登載,不應有錯誤
記載之可能,原告對於顧鄭蕋是否為養女之爭辯,可能違反被繼承人之意願,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白鈺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表示:不應該提起本件訴訟,
而須就行政上進行救濟,需要跟戶政機關做確認,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張志源、張舒涵、張瀞蔆、鄭朝慶、張嘉玲、林立誠、
白添貴、鄭永田、鄭萬益、鄭阿滿、鄭清海、鄭春風、陳雪琴、鄭啟超、鄭靜慧、鄭周金有、鄭福祥、林玉珠、鄭嘉振、鄭嘉峰、鄭凱文、鄭宇婷、鄭福麟、鄭春子、鄭碧惠、鄭春雪、林義雄、林東和、林肇明、林麗華、鄭秀羚、林毓星等人則到庭或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母顧鄭蕋對被繼承人鄭客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㈣被告張早、鄭健德、鄭碧雲、鄭麗珠、鄭淑真、白添福、白
月裡、陳秀蘭、白明杰、白晴宜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顧鄭蕋父、母為鄭客、鄭詹愛,於19年(昭和5年)9月24日入戶邱連環戶籍內,為「長男邱金印媳婦仔」,嗣有顧鄭蕋為「邱金印養女」之記載,則顧鄭蕋與邱金印間有無收養關係、顧鄭蕋對其父鄭客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之母顧鄭蕋已過世,原告為顧鄭蕋之再轉繼承人,則原告之母顧鄭蕋對其被繼承人鄭客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涉及原告有無再轉繼承鄭客遺產(依原告之主張,即鄭客繼承其父鄭条栳之遺產)之權利,足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顧鄭蕋為其被繼承人鄭客之女兒,顧鄭蕋出生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7月3日,其出生迄今之戶籍謄本均記載父為鄭客、母為鄭詹愛,並無養父、母之記載;又顧鄭蕋與邱金印並無收養關係存在,顧鄭蕋原名「鄭氏蕋」,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9月24日養子緣組入邱連環之戶籍,係以其本家姓「鄭」冠以養家之姓「邱」,更名為「邱鄭氏蕋」,而非從養家之姓,且其當時戶籍謄本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亦載「邱金印之媳婦仔」,足見顧鄭蕋當時入戶邱連環家之身分應係邱金印之養媳而非養女;又顧鄭蕋並未於日據時期與邱金印家(即養家)之男子結婚,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而係於光復後之38年9月29日與原告父親顧靖結婚,且未另與養家即邱金印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邱金印之養女,顧鄭蕋身分並未由邱金印之養媳轉換為養女,顯見顧鄭蕋始終為鄭客之女兒,而非邱金印之養女等語。然為被告白添富、白鈺所否認,被告白添富辯稱:戶政事務所被動受理變更登載,不應有錯誤記載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可能違反被繼承人之意願等語;被告白鈺辯稱:原告應為行政上救濟,需要跟戶政機關做確認等語。經查:
㈠原告之母顧鄭蕋為其被繼承人鄭客之女兒,顧鄭蕋出生於日
據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7月3日,原名「鄭氏蕋」,於昭和5年9月24日養子緣組入邱連環之戶籍,更名為「邱鄭氏蕋」,戶籍謄本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邱金印之媳婦仔」,其後戶籍資料中,於「親屬細別欄」記載「邱金印之養女」,姓名為「 邱鄭蕋 」,嗣於38年9月29日與原告父親顧靖結婚,姓名為「顧鄭蕋」,有顧鄭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9、170、179、28、180、182-186頁)。經核,顧鄭蕋原名「鄭氏蕋」,入邱連環戶後,姓名為「邱鄭氏蕋」、「邱鄭蕋」,與顧靖結婚後,姓名為「顧鄭蕋」,可見顧鄭蕋入邱連環戶後,仍保有本家姓氏「鄭」,且與顧靖結婚後,仍保留本家姓氏「鄭」,而非前入戶之「邱」姓。再參以依顧鄭蕋之戶籍,其父、母均記載為鄭客、鄭詹愛,則原告主張顧鄭蕋與邱金印並無收養關係,並非無稽。
㈡又顧鄭蕋於光復後42年之謄本,雖於「親屬細別欄」記載「
邱金印之養女」(見本院卷一第47、201頁,本院卷二第9頁)。然查,①顧鄭蕋於日據時期民國35年以前戶籍謄本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邱金印之媳婦仔」(見本院卷一第54、201頁,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媳婦仔即童養媳,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婚配不成欲收養為養女,應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如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身分才轉換為養女,此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3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8600462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頁,下稱信義戶政函文),可見顧鄭蕋入邱連環戶時,應係以童養媳之身分,與邱金印間僅有姻親關係。②至顧鄭蕋於光復後42年之謄本,「親屬細別欄」記載「邱金印之養女」,係根據戶籍登記申請書謄寫,戶籍登記申請書是根據申請人即戶長邱連環口頭申報,亦有信義戶政函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依35年申報邱鄭蕋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35年戶口清查表(見本院卷二第9頁),其中戶口清查表上記載顧鄭蕋為「金印媳婦」(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顧鄭蕋為「同上養女」(即邱金印養女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同一年度之書面資料,記載顧鄭蕋之身分為邱金印媳婦、邱金印養女,互有矛盾,再參酌顧鄭蕋原入邱連環戶時係以邱金印媳婦之身分,業如前述,且35年戶口清查表上仍記載顧鄭蕋為邱金印媳婦,並記載顧鄭蕋之父母為鄭客、鄭詹愛;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雖記載顧鄭蕋為邱金印之養女,然仍記載顧鄭蕋之父母為鄭客、鄭詹愛,及嗣顧鄭蕋與顧靖結婚,其姓名為顧鄭蕋,保留本家「鄭」姓而非「邱」姓,父母仍記載為鄭客、鄭詹愛,故認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邱鄭蕋為「同上養女」,應非事實。
㈢再按「查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
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本件原判決雖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五頁所載,認台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云云。第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敍述,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次查依九十三年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記載『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等語,可見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另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是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意旨稱『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等語亦明。……。又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三四頁雖記載『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然此係就『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為敘述,非泛指所有媳婦仔契約均屬附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此參該報告第一三六頁記載『養婦與養女,其身分雖被解為互可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等語即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顧鄭蕋於於昭和5年9月24日入邱連環戶,係以邱金印媳婦之身分,顧鄭蕋與邱家僅為姻親關係,且嗣顧鄭蕋未與邱金印之子結婚,係與顧靖結婚,且顧鄭蕋婚後仍有本家「鄭」姓,無「邱」姓,業如前述。而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並無邱金印與邱鄭蕋間之相關收養書約或收養登記申請書等情,此有信義戶政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據此,難認顧鄭蕋與邱金印嗣有成立收養關係,原告主張邱金印與顧鄭蕋並未成立收養關係,堪以採信。
㈣此外,顧鄭蕋並未繼承邱金印遺產,有邱金印長媳 邱蘇玉貴
出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54頁),而被告張志源、張舒涵、張瀞蔆、鄭朝慶、張嘉玲、林立誠、白添貴、鄭永田、鄭萬益、鄭阿滿、鄭清海、鄭春風、陳雪琴、鄭啟超、鄭靜慧、鄭周金有、鄭福祥、林玉珠、鄭嘉振、鄭嘉峰、鄭凱文、鄭宇婷、鄭福麟、鄭春子、鄭碧惠、鄭春雪、林義雄、林東和、林肇明、林麗華、鄭秀羚、林毓星等人則到庭或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母顧鄭蕋對被繼承人鄭客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㈤綜上所述,顧鄭蕋於昭和5年9月24日係以邱金印媳婦之身
分入邱連環之戶籍,嗣未與邱金印之子結婚,且未與邱金印間成立收養關係,則顧鄭蕋對於其父鄭客之遺產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顧鄭蕋對於其被繼承人鄭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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