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雍為選任辯護人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郭宜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5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90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雍為係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跑步社社員,於民國107年
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該社社員由副社長 李諭天 帶隊,教練 張偉紹 指導(李諭天、張偉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關渡國小運動場內進行跑步訓練,嗣於進行緩和跑階段,而與他人逆向之方式跑步時,本應注意其跑步方式與他人不同,須特別注意其他使用跑道者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跑道對向行走之 廖瑞祺 ,致廖瑞祺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顳頷關節脫位(經徒手復位)、右上肢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瑞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雍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48、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瑞祺、證人李諭天、張偉紹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90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19-21、23-25、65-73頁、本院卷第157-167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已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與他人逆向之方式跑步時,本應注意其他跑者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發生碰撞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即此,撞擊依跑道正向行走之證人廖瑞祺,肇致證人廖瑞祺受有上述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證人廖瑞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末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倘第一審判決後,刑法相關規定雖已修正施行,但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第一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是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廖瑞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經馬
偕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咬合肌群無力」、「顱顎關節障礙包含關節盤前移不可復位導致開口受限」、「無法咀嚼進食」,事發「迄今」仍完全喪失咀嚼功能,只能以流質軟食方式進食,馬偕、新光醫院主治醫師均評估證人廖瑞祺治療復原狀況極差,並告知極可能終生喪失咀嚼功能,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證人廖瑞祺於
108年2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上情,並請求原審向馬偕醫院函詢證人廖瑞祺之受傷、治療情形,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未闡明令檢察官補充立證,即遽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非過失致重傷罪。原審就證人廖瑞祺傷勢程度,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使檢察官有機會補充立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依司法實務之量刑標準,一般普通車禍案件過失傷害量處有期徒刑2至3月不等。而本案證人廖瑞祺所受傷害嚴重,連最基本之咀嚼食物都無法做到,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且經醫師告知可能終生無法復原,更令證人廖瑞祺身心憂鬱。縱認未構成重傷程度,所受傷勢亦較一般車禍擦挫傷或骨折情形嚴重許多,且被告並無誠意與證人廖瑞祺洽談和解金額,而原審竟僅處拘役之刑,與一般案件相比較,量刑顯然輕重失衡云云。惟查:
1.證人廖瑞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部分:⑴上訴意旨認證人廖瑞祺之傷勢達重傷害程度,係指證人廖瑞
祺之咀嚼功能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可能終生喪失,是此部分應審究者,應係該咀嚼功能受損,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按司法院院字第1459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證人廖瑞祺之咀嚼功能受損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部分,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後,固認證人廖瑞祺因顳頷關節脫臼復位、顳頷關節疾患,咬合肌群無力、關節疼痛,建議流質軟食,不宜食用過硬食物,有馬偕醫院107年8月31日、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9頁),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附刑法第10條第4款有關重傷害定義,就證人廖瑞祺所受顳頷關節之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馬偕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 廖君 就診時之病況為顳頷關節脫臼復位後合併顏面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導致張口困難咀嚼不易,未達刑法第10條第
4款規定之重傷程度,有馬偕醫院107年11月2日馬院醫牙字第107000546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5頁),依上開回函結果,已難認證人廖瑞祺所受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代理人雖稱馬偕醫院醫師是否清楚刑法重傷害定義及認定方式,尚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檢察官函詢時既已將重傷定義一同檢附,則應無醫師不清楚重傷害定義之疑問,況本院為求慎重,再就證人廖瑞祺咀嚼功能受損程度、最近1次復原情形、咀嚼功能受損以現今醫療技術水準,是否達無法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函詢馬偕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07年5月7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經檢查診斷下巴脫臼,於當次就診進行下巴脫臼復位,後續於口腔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於門診病人自述張口困難,無法咀嚼,臨床檢查張口度約1公分,咀嚼肌群酸痛,牙齒咬合正常,因張口受限故無法大口咀嚼食物。經藥物治療及張口練習,最近一次張口度可達1.7公分,有緩慢進步。治療期間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無明顯異常。建議尚有全身麻醉關節內視鏡檢查及關節腔沖洗手術可以進行,但病人擔心心臟問題拒絕接受此建議,目前持續追蹤治療,有馬偕醫院108年6月12日馬院醫牙字第10800030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依該院回函,可知證人廖瑞祺咀嚼功能因被告過失行為,容有咀嚼肌群痠痛、張口受限無法大口咀嚼食物之病症,然該院醫師經評估後,建議尚有全身麻醉關節內視鏡檢查及關節腔沖洗手術可進行,惟此為證人廖瑞祺所拒絕,足徵前揭咀嚼功能受損情形,以現今醫療水準尚有醫療治癒之方式,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自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範重傷害之定義。
⑶告訴代理人雖稱:雖馬偕醫院主治醫師曾表示可以動手術,
但因廖瑞祺心搏過慢,如要做手術,要全身麻醉,風險非常高,廖瑞祺評估後,與主治醫生討論後,才決定放棄不手術,以保守復健方式治療,否則一般人不會決定使自己終身不能咀嚼飲食,是以此部分我們認為已至重傷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提出馬偕醫院105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證人廖瑞祺經診斷有心搏過慢症狀,及治療其顳頷關節之醫療院所,均為馬偕醫院,則負責治療顳頷關節病症之醫師閱覽證人廖瑞祺有關心搏過慢之病歷資料,並無任何困難,理應依據其醫療專業及經驗,並衡酌證人廖瑞祺本身年齡、身體狀況及過往病史後,始判斷施以全身麻醉關節內視鏡檢查及關節腔沖洗手術,尚屬可行,故與證人廖瑞祺討論、建議施以該手術,並告知手術相關風險,雖證人廖瑞祺個人因擔憂手術固有風險,而拒絕施行該手術,然終不能以此推論證人廖瑞祺所受傷勢,以現今醫療水準難以治療,至告訴代理人另稱動手術後,證人廖瑞祺顏面可能留有傷疤、術後可能須終生每隔3月施打玻尿酸等節(見本院卷第185頁),雖可能降低證人廖瑞祺進行手術之意願,然各種手術均有風險及成本存在,實不能以證人廖瑞祺尚有其他考量拒絕進行手術,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證人廖瑞祺雖另於108年3月5日及7月4日,至新光醫
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顱顎關節障礙包含關節盤前移不可復位導致開口受限(17mm),咀嚼肌疼痛,兩側關節頭產生退化性發炎吸收導致前牙開咬後牙錯咬,無法咀嚼進食(108年3月5日)、最大開口度下降至10mm,開口運動立即產生劇烈疼痛,關節疑似產生沾黏導致完全無法咀嚼進食,然醫囑欄均記載證人廖瑞祺需接受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咬合治療,有該院108年3月5日及7月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91頁),是證人廖瑞祺於新光醫院診斷之病症為「前牙開咬後牙錯咬,無法咀嚼進食」,似較前揭馬偕醫院回函所稱「牙齒咬合正常,因張口受限故無法大口咀嚼食物」為嚴重,然新光醫院醫師仍認有其他治療方式可進行,亦難以此認定證人廖瑞祺所受前述傷勢屬難以治療。
⑸綜上而論,證人廖瑞祺嘴部咀嚼功能所受損害,現尚乏證據
證明已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自難認該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是原審就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意旨,均有未洽。
2.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採與他人逆向之方式跑步時,本應注意其他跑者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發生碰撞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即此,不慎撞擊依跑道正向行走之證人廖瑞祺,肇致證人廖瑞祺受有上述傷害,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考量,並以之作為量刑之基礎,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積極與證人廖瑞祺及其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嗣於檢察官偵查前即107年7月20日,已提出以15萬元賠償作為和解條件,有被告與證人廖瑞祺配偶 陳志至 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廖瑞祺及陳志至於107年7月20日洽談賠償事宜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11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前,確實提出15萬元賠償之條件無訛(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證人廖瑞祺則於本院具狀明確表示無法接受以賠償15萬元和解等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徵被告對於證人所受傷害並非不聞不問,而係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而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衡諸上情,而為適切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處,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