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蘇東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891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89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光明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7日1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前,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F89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7日前。原告於同年9月19日(機關收文日)提出申訴,被告並於108年2月11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處雖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但該標誌無法讓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辦認清楚,其設立方式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3條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分別檢視員警及原告所提供之採證影片,溫泉路110號前入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藉以管制車輛禁止進入,足供駕駛人於一般應注意狀況下,可明顯視見該路段係管制車輛行駛方向。復查執勤員警稽查過程中,係明確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不按該道路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另為確保交通秩序、安全,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車前動態及相關管制標誌、標線行車,不得因疏於辨識該道路管制標誌、標線,而據為應予免罰之適法理由,是以執勤員警本於職責所為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本院卷第33頁)、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4至36、37至40頁)、舉發機關107年10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6069號函、108年1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11417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43至44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6、5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8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57條規定:「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體形: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方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顏色: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限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大小尺寸:標準型: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九○公分。放大型: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九○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一二○公分。縮小型:圓形之直徑為四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五○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六○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圖案: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斜線寬為六公分,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第73條第1項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第1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年9月1日起施行),就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臺北市○○區○○路○○號至溫泉路、中山路路口路段為單
行道路段,於溫泉路110號前及溫泉路、中山路路口均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舉發機關光明派出所執勤員警於107年9月17日16時58分許,駕駛警用機車沿溫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溫泉路110號前,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溫泉路東往西方向,不遵行方向行駛而來,乃當場攔停,並於現場說明告知其確認該處為單行道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3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14140號函及檢附之採證影片截圖、交辦單、員警答辯表、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第47至48、49至51、52、53頁、卷末證物袋)足憑。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光碟結果(本院卷第90至93、97至101頁),核與前揭書證內容相符:
①檔案名稱:2018_0917_165621_001,其上顯示時間3分。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9月17日16
:56:20,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16:56:20至16:57:49,可看見舉發警員 汪靖淵 (下稱 汪員 )行駛在臺北市○○區○○路○○巷往溫泉路方向,而後左轉至溫泉路,並沿著溫泉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
於16:57:48至16:57:50,可看見汪員位於溫泉路110
號前往中山路方向路段,汪員前方路面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又該路段共分為同向2車道,左側車道及右側車道以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劃分,右側車道為上坡路段,依遵行方向劃設「停」標字及↑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左側車道為下坡路段,並可看見左側車道之左側路面設有綠色鋪面之人行道標線,在該人行道右側邊緣並劃設白色路面邊線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汪員行駛於左側車道,在左側車道下坡處人行道旁可看見原告駕駛一紅色機車即系爭機車,後座載有一女性乘客(下稱乘客),逆向朝汪員所在順行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97頁擷取畫面1至2)。
16:57:52至16:57:53,可看見汪員對原告按鳴喇叭一聲,原告隨即停車(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3)。
(16:57:53至16:59:19)汪員:靠邊停,靠邊停。
原告:蛤?汪員:靠邊停,逆向了。
原告:喔,逆向喔。
乘客:沒有,我們這邊不熟啦。
汪員:不熟,下面還有一個標誌寫禁止進入啊。
原告:喔,抱歉啦。
汪員:你先,先往旁邊停,好不好?(16:58:10至16:58:12,可看見乘客離開系爭機車。
)汪員:來先生你下來一下。
(16:58:13至16:58:15,可看見原告離開系爭機車。
)乘客:沒有啦,我們騎很慢,而且真的是不熟啦。
原告:對啊,我們在看。
汪員:你知道,差點撞到我了,來你看一下,這裡有沒有標誌。
(16:58:21,可看見汪員手往右上方指,並可看見汪員指示處有一圓形標誌,見本院卷第99頁擷取畫面4。)汪員:下面還有一個標誌,這裡已經有兩個標誌寫禁止進入。
乘客:好,那下次我們會注意,不好意思。
汪員:麻煩駕照。
原告:我沒有帶。
汪員:沒有帶駕照嗎?乘客:我們真的是不熟,不然不會故意的啊。
原告:我們是臺北,我們是住臺北,我們住汐止,真的不
是……汪員:你騎車騎在路上本來就要注意。
乘客:可是,我們車速也真的很慢。
原告:我剛剛是在看那個,那個,我們就是有看到說這家
,聽說好像很有名,啊沒注意,一般都是右轉嘛,啊我不知道說這裡是逆向啊。
汪員:所以它已經有標誌跟你說明了,現場已經……乘客:不是,我們從下面不可能看到這上面啊。
原告:我知道,剛剛我真的上來。
汪員:下面還有一個,下面還有一個。
原告:好啦,那我們去看一下,好不好,我真的不知道。
汪員:可以啊,可以啊,你現在走下去就看得到了。
原告:我真的不知道說,因為我們之前開車有時候,就是
同事會上來有經過,我是真的不知道說……(16:59:12至16:59:19,汪員往左側車道下坡路段前行,可看見畫面右側該路段雙白實線前端為槽化線,左側車道下坡路段左側路面則設有綠色鋪面人行道線,人行道右側邊緣依序劃設白色及紅色實線,左側車道底部出口端即溫泉路與中山路口,整個車道路面有劃設橫向白實線停止線,停止線後方依遵行方向劃設正向「停」標字,見本院卷第99頁擷取畫面5。)②檔案名稱:2018_0917_165922_002,其上顯示時間2分59秒,影片係接續檔案㈠內容。
(16:59:20至17:01:53)原告:我這樣子……我那時候看到……(16:59:23,汪員走到左側車道出口端,可看見畫面左側路旁,原告肩膀旁有一紅色圓形標誌,內有一白色橫線,表示任何車輛禁止進入,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6。)汪員:這裡就有一個了啊,先生,這裡就有一個了,這個還比那個大。
原告:唉呦,好啦,好啦。
(16:59:38至16:59:50,可看見原告、乘客及汪員走回系爭機車旁,並可看見原告頭部左側有一紅色圓形標誌,內有一白色橫線,表示任何車輛禁止進入,另可看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橫向停放之警用機車,警用機車前則有一逆向停放之機車即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7。)乘客:沒有啦,真的,我們車速也不快,對啊,根本不是
故意,那可以拜託,如果可以的話,通融一下,我們也不是什麼飆車族故意,故意闖進來。
汪員:蘇先生,不好意思喔,針對你違規的部分,我們依規定還是要舉發。
駕照先還你。
原告:可以走了嗎?汪員:等一下喔,我要給你舉發單喔,請問車主是誰?原告:我老婆的。
汪員:姓簡嗎?原告:嗯。
汪員:麻煩你,下面簽名。
(17:01:44,可看見原告在舉發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
101頁擷取畫面8。)汪員:這5天後1個月內,郵局超商都可以繳。
(17:01:54,可看見原告手拿舉發單,見本院卷第101頁擷取畫面9。)(17:02:03,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離開畫面。)⑶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處設立之禁止進入標誌,無
法讓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辦認清楚,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3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錄影影像光碟、比對相片(卷末證物袋、第106頁)為證。惟:
①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又判別標誌之設置是否「明顯」、「清晰」、「適當」,自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影像光碟(檔案名稱:V_
00000000溫泉路,其上顯示時間18秒)結果(本院卷第93至94、102至103頁),佐以前揭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與實景圖像(本院卷第
104、105頁),顯示在溫泉路、中山路路口之溫泉路路口處,及溫泉路110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於溫泉路綠色鋪面人行道一側之路邊明顯處,各設有一面圓形、紅底、內有一白色橫線,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之禁止進入標誌,且該等標誌明確、清晰、大小適中,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及遵循;另於溫泉路、中山路路口之溫泉路路口處之整個車道路面,尚劃設橫向白實線之停止線,且於該停止線將近之處,又依遵行方向(西往東方向)設有正向「停」之標字,用路人亦可據此標線、標字之設置,查悉該路段為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
③又上開單行道路段出口端即溫泉路110號前及溫泉路、中
山路路口之溫泉路路口處設置之禁止進入標誌,為直徑65公分之標準型,上開標誌及其路面所設置之停止線、指向線,均於100年3月前即已設置完成,且其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臺北市標誌設置標準圖說之相關規定,足供用路人辨識無虞,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4月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33052號函、同年5月2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03222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暨相關標準圖說(本院卷第55、74、75至83頁)可稽。是原告以一己主觀之認知及感覺,爭執本件禁止進入標誌之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3條之規定,自難憑採。
⑷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欲由溫泉路、中山
路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進入溫泉路時,本可見設於該路口明顯處之禁止進入標誌,且由溫泉路路口整段設置之停止線及遵行方向「停」之標字,亦可查知該處為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當受其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駕駛系爭機車逆向進入該單行道,其縱非故意,亦難解免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應受之行政罰責。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