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惟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可責,然參酌其犯罪動機(因飢寒而起盜心)、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分別價值為新臺幣96元、100元及62元,62元貨物部分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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