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翠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翠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有詐欺案及多次竊盜案前科,其中因詐欺案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變賣水果得利,而未獲他人同意即貿然進入他人果園採摘芭樂,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並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得手芭樂重量達209台斤(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