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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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硬幣捌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金麟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放置於安靈區供亡者家屬擲筊之10元新臺幣硬幣8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並未返還予告訴人公司,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硬幣8枚,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6號

  被   告 陳明駿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駿於民國113年9月8日零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麟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麟公司)內,見放置在安靈區供亡者家屬擲茭之新臺幣10元硬幣8個未有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硬幣,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因現場家屬發覺並告知金麟公司禮儀部經理 黃韋傑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韋傑、 白蘄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10元硬幣8個尚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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