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如玉 自訴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 余承基
喬劍玲 以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甲○○為美商成衣公司採購,經廠商介紹與 印尼 商P.
T.MELCOUNION下訂單給被告乙○○,由被告乙○○負責量產該公司設計之成衣,被告乙○○為印尼商P.T.MELCOUNION下成衣廠P.T.MELCOJOHNSON之總經理(實則被告乙○○係P.T.MELCOJOHNSON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間,利用與自訴人職務上接觸之機會,自稱係 余逢時 將軍之子, 江國棟 將軍女婿,太太是江國棟將軍之女即被告丙○○,家世顯赫、 多金 ,自行創業,被告乙○○帶同自訴人至印尼參觀P.T.MELCOJOHNSON工廠,向自訴人稱工廠生產使用之機器均為最貴最新,所生產均為名牌商品,且擁有該工廠所在後山多達783英畝面積之土地,即將開發工業區與旅遊區,工廠股票即將上市,要求自訴人投資支持,自訴人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0日及8月25日自美國InternationalbankofCalifornia電匯美金3萬元、7萬元及20萬元合計30萬美金至印尼BankChinatrustIndonesia由P.T.MELCOJOHNSON開設之美金帳戶0000000000內,同年8月22日自訴人向被告乙○○詢問是否有任何股票書面證明,被告乙○○以傳真解釋有上櫃正式文件執存聯,會有證明於股票上市前交給自訴人,迨同年10月間自訴人再次詢問被告乙○○,其又以傳真回覆共收受自訴人美金30萬元,且已存入印尼國家銀行內,並說印尼證管會監控股票上市保證金需美金1200萬元,自訴人購得之股票已列入公司會計執行列項股票預計於同年11月底推出,會於來年1至2月將股利與本金存入該公司帳戶,被告乙○○又於同年11月間帶領自訴人至印尼證券商PTYULIESEKURINDOTBK,由2位印尼人MARINA及WIZLAN作股票上市簡報,強調股票一切前途美好,隨後為強調其誠信,拿出自稱為律師證明之文件予自訴人,豈料於同年12月上旬,自訴人因趕貨前來印尼,經P.T.MELCOJOHNSON工廠會計告知,股票發行保證金印尼政府規定僅美金10萬元,而非美金1,200萬元,自訴人驚覺有異,並詢問自訴人所購買股票有無列入該公司會計執行列項,其支吾其詞,股票亦未如被告乙○○所言於同年11月間上市,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乙○○自93年起即陸續自印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重複多次匯出予遠在臺灣之母親 余李 卻及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見被告丙○○確屬隱匿財產而與被告乙○○同為詐欺共犯。
㈡94年11月間,被告乙○○向自訴人表示:其有一批布料運至
印尼時,因無錢繳納關稅,該批貨物遭海關扣留,為能順利將布料自海關取出,被告乙○○向自訴人誑稱並保證:如能借伊美金6萬元做為支付布料之稅金,待該批布料做成衣物順利押匯賣出後,當有錢還款云云,詎自訴人於94年11月23日自臺灣銀行匯款美金6萬元予被告乙○○後,被告順利將扣留於海關之布料取出,製成衣物賣出收入豐厚,卻分文未還款,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乙○○自93年起即陸續自印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帳戶內款項重複多次匯出予余李卻及被告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見被告丙○○確屬隱匿財產而與被告乙○○同為詐欺共犯。
㈢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另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提乙份民事準備㈢狀,內容指摘自訴人率團參觀被告乙○○公司...席間...融洽暢談酒足飯飽後,又翩翩起舞...被告因突遭 李偉平 、 彭永鈴 、 彭愛娜 加上自訴人等人串聯陷害至家破人亡...自訴人設計陷害...自訴人在刑事、民事上喪盡天良誣告伊...云云,其內容所述全係捏造,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乙○○於前揭書狀所述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另涉有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貳、程序部分:自訴意旨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自字第50號判決不受理,惟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自訴理由補充狀及本院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8至9、26至31頁、102年3月20日筆錄第3頁),且此部分與自訴意旨㈠㈡事實非同一,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上訴範圍為自訴意旨㈠㈡部分,自訴意旨㈢部分非上訴範圍,核先敘明。
叁、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所涉如自訴意旨㈠部分,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經該院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自更字第2號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兩案屬同一案件。則自訴人既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丙○○所涉自訴意旨㈠及被告乙○○所涉自訴意旨㈡部分,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100年度偵字第10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丙○○所涉自訴意旨㈡部分,前經自訴人向上開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丙○○罪嫌不足,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1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共3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前揭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再提起自訴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肆、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美金30萬元部分,被告乙○○擁有P.T.MELCOJOHNSON公司58%股份,對該公司具有掌控權,此與被告乙○○辯稱其僅係總經理部分,顯有出入,此有新事實、新證據即印尼雅加達南區地方法院刑事答辯狀可稽,且該答辯狀中,被告乙○○自承公司經營困難,利潤很薄,呆帳很大,每年獲利4萬美金,然印尼政府規定,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每年需有3000萬美金營業額,利潤至少要15%以上,然P.T.MELCOJOHNSON公司僅為小成衣代工廠,且未接過任何FOB訂單,完全沒有營業額,不具上市資格,卻以上市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販賣股票,令自訴人分3次匯錢至其私人帳戶,故無股東知悉此情形,顯然是詐欺。嗣自訴人與被告乙○○、 劍橋玲 在民事庭製作和解筆錄,翌日其等竟傳真予律師表明一毛不付,益顯其等係利用和解換取無罪之目的。
二、美金6萬元部分,係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用以支付印尼海關關稅,因其走私布料遭海關查獲須補稅,且該布料利潤全遭被告乙○○獨吞,而自訴人訂單到期,被告乙○○竟迫自訴人借錢,匯至劍橋玲私人公司帳戶,而被告乙○○竟於2006年1月用二張假水單還錢予自訴人,遍觀上開法院答辯狀及P.T.MELCOJOHNSONPRODUCE回憶錄,均顯示無股東知悉此借款,顯然與公司無關,而構成詐欺,又此部分與本院97年度自更字第2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伍、法律適用: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為非同一案件,而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為斷。
二、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陸、經查:
一、關於自訴意旨㈠事實:被告乙○○前曾因自訴意旨㈠所示之同一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自更字第2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訴駁回確定,另自訴人曾就自訴意旨㈠所示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出告訴,惟檢察官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100年度偵字第10621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二、關於自訴意旨㈡事實:自訴人曾就自訴意旨㈡所示之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100年度偵字第10621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自訴人曾就自訴意旨㈡所示之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184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三、自訴人雖引據印尼雅加達南區地方法院刑事答辯狀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惟自訴意旨㈠之被告乙○○涉犯詐欺美金30萬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該判決具有既判力,不因自訴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所動搖,另自訴人對免訴之確定判決,雖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另循再審途徑救濟,然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自訴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並不得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主張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再行提起自訴。
四、另自訴意旨㈠之被告劍橋玲涉犯美金30萬元詐欺部分及自訴意旨㈡被告乙○○與劍橋玲涉犯美金6萬元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雖自訴人提出印尼雅加達南區地方法院刑事答辯狀內容及假水單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而得援為重行起訴之依據,乃屬上開法律單獨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訴人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故自訴人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得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復提起自訴。
五、綜上,原審就自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乙○○及丙○○涉犯詐欺情節,分別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論述綦詳,均核無違誤。本件自訴既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實質審酌「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行,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