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01號原告 林秋良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雅玲 陳靖如 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人(下合稱被告11人),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向被告11人共同合作投資購買維格、瑞鼎、環瑞之股票,然被告到期均未償還,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為被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6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11人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分別依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論處(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38至60頁),本院刑事庭並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惟自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係為貫徹國家金融政策,對金融機構為相當之管理,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利用,以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等情,是銀行法直接目的應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雖特定存款人權益因貫徹前開目的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並佐以前揭裁定要旨,縱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存款人,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以,原告既非屬個人私權受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四、又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實體刑事判決,即逕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亦於法顯有未合。況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其餘被告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承前所述,原告既非屬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曾昭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昭榮賠償其損害,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11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曾昭榮亦未經刑事判決,原告於其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雖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得否另行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11人賠償損害,乃另一問題,惟仍應遵守各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