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1689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保護令之存在予以違反,法紀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適當罪刑,是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用以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從而,原審已審酌上開各情為判決,量刑並無何顯然失當之處,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另審酌被害人具狀陳稱其與被告共有3名子女亟需撫養,且被告業已承諾不再對其施暴等語,有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