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六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丙○○、丁○○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乙○○、甲○○發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素行,其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為十五萬六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 嘉簡 字第 378 號判決(98.03.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89 號(98.07.2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