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上訴人 墨高慧 被上訴人 胡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4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6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義交人員,民國106年9月28日18時48分許於台北市○○○路人行道及人行穿越道上,不特定之往來人潮皆可見聞狀況下,多次以「神經病!你神經病!」等語,基於對上訴人人格貶損之犯意,以言語暴力及肢體揮動威脅之方式,造成上訴人身心傷害及精神痛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之身心傷害及精神痛苦,不僅限於事發當時汙衊侮辱之言行造成之名譽損失,令上訴人對義交人員留下恐懼及陰影,事後於馬路上看見其他義交人員即心悸、胸悶、呼吸困難必須繞道而行,且因該事發地段敦化北路宏國大樓鄰近有上訴人工作上之客戶,致上訴人事發後近半年極力避免行經該地區,造成工作及人際上之困擾。又被上訴人事後態度惡劣,不願承認錯誤,毫無悔改之意,更對上訴人提起妨礙公務告訴,並揚言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訴,此更對上訴人造成二度、三度傷害,導致上訴人身心煎熬受創,自事發至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影響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工作進度,造成收入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完全不能接受,是上訴人無理取鬧亂指控被上訴人在執行義交職務時是在幫宏國大樓作交管服務,並且當時人多車多,被上訴人忙於指揮交通之際,上訴人卻於馬路中間用手機錄影,讓被上訴人分心,為了顧全上訴人和其他行人之安危,要制止上訴人這種會造成嚴重車禍及行人受傷之行為,而說出「你神經病」的簡化用語,其實是說「你的行為像神經病」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係義勇交通警察大隊松山中隊隊員,於106年9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155巷口,執行指揮交通疏導勤務時,因行人即上訴人質疑其執行勤務方式之妥適性,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其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接續以「你神經病阿」、「你神經病」之粗鄙用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64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後,於107年6月7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結果,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科處罰金5000元確定(見台北地檢106偵字第23992號卷第20頁;原審刑事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9頁至14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在公眾場合出言侮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不爭執事項所示時地,對上訴人出言「你神經病阿」、「你神經病」,惟否認有侮辱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損害;且名譽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以為斷。本件被上訴人在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不特定公眾均得見聞之場所,數度對上訴人出言「你神經病阿」、「你神經病」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指摘他人「神經病」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指責對方精神有問題,行為怪異,而有輕衊之意,堪認上開言詞確亦足令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行止確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針對上訴人胡亂指控之行為,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不爭執事項所示情節之發生,緣係上訴人行走於斑馬線上,向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中之被上訴人靠近,並向被上訴人質問其指揮交通之妥適性,其經歷過程業據上訴人以手機攝影在案,而該歷程經原審刑事庭於107年5月17日行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錄影結果為:「(上訴人,下稱墨):請問你是,市政府這邊的義交嘛,那為什麼是變成他們私人的、保全的,替他們服務呢?(被上訴人,下稱胡):我幹嘛要替他們服務阿。(墨):那為什麼變成一直在。(胡):你神經病阿。(墨):好,我衝著你這句話。(胡):我是在顧行人安全好不好!(音量拉高)(墨):你是在讓車子,然後擋住行人吧。(胡):你囉嗦啦,走遠一點啦。(墨):我剛剛都拍到了,再講再講,你剛剛是不是罵我什麼,公然侮辱。(胡):你神經病。(墨):好。」等語(見原審刑事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64號案卷第26頁),可見兩造當時係處於對立之狀態下,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質疑其指揮交通之妥適性,為抒發不滿情緒,而於對話之間出言辱罵上訴人,顯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故意至明。又系爭事故所在地點,為依建築法規退縮之人行道,被上訴人事先將人行道淨空,以便讓路給車輛直接由斑馬線起點切入人行道,此攸關行人用路權益,是否妥適應可受公評,上訴人就其主觀價值判斷而為評論,並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以前揭顯然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辱罵上訴人,已逾越合理情緒反應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侮辱上訴人名譽,揆諸上開法文,被上訴人應就其行止對上訴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擔填補之責。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執行指揮交通疏導勤務時,遭上訴人執手機錄影並質疑其執行勤務方式之妥適性時,一時氣憤而出言侮罵上訴人,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創意及文字工作者,平均月薪30,000元至50,000元,被上訴人原為義交,每月薪資15,000元許,現已辭職無工作,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允當,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逾5,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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