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智雄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度偵字第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幸智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叁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揹架叁具均沒收。又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叁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叁具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幸智雄係布農族原住民,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2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幸智雄攜帶其所有之揹架3具(下稱系爭揹架)之行竊工具,於民國103年3月28日9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屬國有林之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92號林班地,其等3人於該林班地內之路邊,見有已遭不詳人士砍伐、裁切,仍置於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扁柏2塊及紅檜1塊【總材積共0.1644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0,067元,下稱系爭檜木】置於該處,幸智雄等3人共同徒手以系爭揹架共同竊取系爭檜木得手。
㈡幸智雄明知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swinhoei),
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獵捕、宰殺,而其未具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所定不受該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亦非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未經農委會之許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名,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8日9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獵捕臺灣野山羊1隻(無積極證據證明捕得時尚為活體)後,予以肢解
4塊(下稱山羊屍塊),連同上述系爭檜木搬運下山,將系爭揹架、系爭檜木及山羊屍塊均置放幸智雄之妻 全玉惠 (涉犯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承租位於○○鄉○○村○○段第1641-50、1641-51地號,供種植梅子樹果園距離約500公尺之明德村10甲郡坑溪牛相觸(衛星座標位置為X:240447、Y:0000000)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並以草欉覆蓋以之遮蔽。
㈢嗣於同年3月28日上午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乃前往梅子樹
果園附近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幸智雄駕駛廂型車自系爭地點駛出行跡可疑,惟未對之攔查,而繼續執行巡邏執務,於同日9時許,在系爭地點查獲並扣得幸智雄所有、置於該處之系爭揹架、系爭檜木(業經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士 張傑鈞 領回)、山羊屍塊(交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人員 盧俊輔 代保管),及與本案無關、為幸智雄之妻全玉惠所有,幸智雄及全玉惠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插置全玉惠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復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幸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士張傑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人員盧俊輔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㈣證人 金保榮 、 金育得 、 全美倫 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
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全玉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證人即員警 石發財 、 伍志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㈤通聯調閱查單5份(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
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3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5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1份(見警卷第52頁)、檢尺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53頁)、103.
03.28查獲涉嫌竊取2塊扁柏及紅檜1塊位置圖與南投處轄內貴重木被害位置圖1份(見偵卷第41頁)及刑案現場照片
6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幸智雄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000年0月
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
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
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系爭檜木,係遭他人砍伐、裁切並而仍在林地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南投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野山羊業經農委會公告列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獵捕、宰殺,且其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然保育網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獵捕臺灣野山羊1隻(無積極證據證明捕得時尚為活體,自無宰殺適用)後,予以肢解,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
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名,就如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涉犯犯罪事實㈠部分,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⑴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
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所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不唯侵害系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生命,更有害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維護,行為均不足取;⑵竊得之系爭檜木,總材積0.1644立方公尺,山價共計2萬0,067元、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為1隻;⑶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修法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所竊取之系爭檜木山價共計2萬0,067元,此有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出具之檢尺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2倍為適當,即各併科贓額2倍即4萬0,134元(計算方式:2萬0,067元×2=4萬0,134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㈨扣案之揹架3具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涉犯森林法科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為被告之妻全玉惠所有、申登,為被告及全玉惠共同使用,且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證人全玉惠及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參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查獲之山羊屍塊,業據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林務保育課人員盧俊輔代為保管,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俾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處理,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104年5月8日修正生效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