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航
江佩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江佩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連帶向 陳秋仙 支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江佩儒前應林祺航之邀,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陳秋仙,以長庚醫院護士名義確認申辦殘障補助,待陳秋仙否認,即佯稱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冒用,將協助報案處理,再由集團某男性成員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佯稱須暫行監管個人財產進行調查,俟結案後發還,致陳秋仙誤信為真,於105年2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八甲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所指定、江佩儒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祺航接獲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款項入帳,即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與集團某不詳成員偕同江佩儒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由江佩儒臨櫃及持金融卡提領58萬元,交由林祺航轉交該名同往之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秋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祺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與被告江佩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秋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5年7月20日合金林口字第105000184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林祺航、江佩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祺航、江佩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祺航、江佩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佩儒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4520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林祺航、江佩儒各為83年8月28日日、00年00月00日生
,年輕尚輕,思慮淺薄,受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以渠等自任出面與相關業務人員接觸之車手,最易遭搜證查獲,較諸其他隱身幕後者,更顯其輕率,復念被告二人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領得報酬,仍以5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3月23日調解筆錄存卷為憑,獲告訴人諒解,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祺航、江佩儒正值青
壯,復曾受高職、國中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心理,藉由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危害社會治安,所肇告訴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林祺航、江佩儒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車手,尚非核心地位,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江佩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念被告江佩儒年僅24歲,曾受國中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江佩儒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江佩儒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106年3月23日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江佩儒連帶向告訴人支付5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4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
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江佩儒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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