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玲
夏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在閱覽報紙廣告所刊載『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13至15行「將張瑋玲...,...1,50
0元後」,更正並補充為「持張瑋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後,即交付『 陳經 理』轉交詐騙者使用」;第17行「於105年2月22日前某日時」,更正為「於105年1月25日」;第24至25行「於同年月29日16時收到衣服」,補充為「於同年月29日16時許收到衣服,並於貨到時給付1,000元價款」。
㈡證據清單編號㈡之待證事實更正為「被告夏家宏坦承持被告
張瑋玲之前開證件申辦前開門號後交予他人,並自該他人取得1,500元之事實」,編號㈤之待證事實更正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給付貨款之事實」。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 張淯閔 所收受衣服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
⒉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函及附件(警卷第39至40頁)。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張瑋玲、夏家宏於行為時均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警卷第46、47頁),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智識正常,則被告2人對於他人願花錢刊登廣告,並出資購買申辦甚為簡便之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
2人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等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瑋玲、夏家宏將上開門號卡出售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張瑋玲、夏家宏應各自就其個人之幫助行為,各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而無論以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夏家宏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夏家宏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2人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非輕,且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究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可非難性較低,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重,暨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
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又被告夏家宏取得「陳經理」給付之1,500元報酬後,已如數轉交被告張瑋玲,被告夏家宏並無所得一情,業據被告張瑋玲供述明確,則被告張瑋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即現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即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號被告張瑋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4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夏家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家宏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張瑋玲係夫妻關係,2人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1月5日1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之米塔咖啡廳內,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見面,談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之事宜,嗣夏家宏於同月11日將張瑋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交付「陳經理」後轉交詐騙者使用,夏家宏取得報酬1,500元後,再轉交予張瑋玲。
嗣該詐騙者於105年2月22日前某日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雅虎網路拍賣平臺申辦賣家帳號「Z0000000000」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bobi9726」,暱稱「周生生」作用聯繫之用,該詐欺者隨即以該拍賣帳號刊登販賣衣服品牌「DODOGIRL」、產地「韓國」、材質「棉麻」等廣告,留下前開LINE帳戶之聯絡訊息,致張淯閔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於105年2月22日17時20分許,以1,000元之價格訂購該衣服1件,張淯閔於同年月29日16時收到衣服,惟其品牌、產地、材質等均與該廣告內容不符,且實際價值僅約100元(經追查寄件者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經連繫賣家,亦均置之不理,張淯閔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淯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瑋玲於警詢及偵│被告張瑋玲坦承提供前開證件│││訊中之供述│,供被告夏家宏申辦前開門號││││,並自被告夏家宏處收到陳經││││理所交付之1,500元之事實。│├──┼──────────┼─────────────┤│二│被告夏家宏於偵訊中之│被告夏家宏坦承持被告張瑋玲│││供述│之前開證件申辦前開門號後交││││予陳經理,並自陳經理處取得││││1,500元並轉交予被告張瑋玲││││之事實。│├──┼──────────┼─────────────┤│三│告訴人張淯閔於警詢中│上開欲購買衣服之過程,以及│││之指訴│因貨到而支付上開款項1,000││││元之事實。│├──┼──────────┼─────────────┤│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瑋玲、夏家宏申辦上開│││提供之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9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1份││├──┼──────────┼─────────────┤│五│貨到付款之貨運單相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1張│開帳戶之事實。│├──┼──────────┼─────────────┤│六│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告訴人被詐騙經過之事實。│││紀錄翻拍畫面列印資料││││1份││├──┼──────────┼─────────────┤│七│雅虎拍賣所提供前開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戶之基本資料│使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瑋玲、夏家宏2人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夏家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2人販賣前開門號所得1,500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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