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付審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6時許」應更正為「18時許」。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張
○輊於105年9月30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8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67號被告張○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
3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少調字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院以98年少調字991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賓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輊他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9月30日8時1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查獲,並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輊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