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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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記載被告邱錦祥曾先後將本件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楊秀雲 、及本件告訴人 陳金益 ,其中楊秀雲於偵訊中,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並不知該車原為營業用車(即計程車),後係因該車變速排檔有問題,始將車輛退還被告,被告則以另一部車交換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2275號卷,第28頁、第29頁),則被告將原為營業車之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楊秀雲,是否另涉及詐欺罪嫌,實有探求餘地。惟審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就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部分之犯行而為論述,可認起訴範圍僅及於該部分,本院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出售予楊秀雲部分併予審酌,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