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二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擺放之台數僅一台,且供員工玩樂,其危害性較低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本件雖不可取,然其危害甚低,且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0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一條第一項、第七四條第一款、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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