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20號上訴人台北意露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紫媛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402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駁回在案。茲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