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燦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燦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燦東因毀損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誤載為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毀損、恐嚇、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之日即民國108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涉及暴力之犯罪人格,爰在最長刑期拘役59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89日以下(外部限制),兼衡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109年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已定執行刑部分與附表編號3刑期總合為拘役84日(內部限制),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表:受刑人江燦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損恐嚇傷害宣告刑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8/02/10108/06/16108/01/2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163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81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72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日期108/09/24109/04/14109/10/2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確定日期108/10/22109/04/14109/10/21備註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