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告台北意露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紫媛 訴訟代理人呂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北意露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5日邀同訴外人 曾任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期間則係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22年6月27日止計20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51%機動計算(被告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0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5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就前述借款自109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5,645,328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答辯則略以:被告公司確實有簽署「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750萬元,故前揭借貸文件內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屬真正;茲因原告當時在其網站內公布歡迎諸位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之客戶前來商談債務清償問題之訊息,嗣被告公司代表人員與原告所屬某行員(惟不確定有無代表權限)曾談成之協議方式乃係由其先另向別家銀行貸款,再一次繳清所積欠原告債務本金5,645,328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斯時被告公司有表示同意考慮此一清償方法之可行性等語,故仍期盼能與原告達成本件債務協商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暨授信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公司就有簽署「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750萬元、前揭借貸文件內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係屬真正等節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因為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而決定與原告商談債務清償問題,嗣曾與原告所屬某行員(惟不確定有無代表權限)談成之協議方式乃係由其先另向別家銀行貸款,再一次繳清所積欠原告債務本金5,645,328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斯時被告公司有表示同意考慮此一清償方法之可行性,故仍期盼能與原告達成本件債務協商云云,惟被告公司確實就前述借款自109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是參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即無從解免其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