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0號

原告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1萬1435元(計算式:510萬8760元+1720萬2675元=2231萬1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8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被告郭明昌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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