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劉興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丙○○、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98附民字第32號,刑事案件案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又於98年8月13日追加被告丙○○、乙○○,惟丙○○、乙○○並非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6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本不得對丙○○、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今原告先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被告丙○○、乙○○,實質上係對該2人提起另一新訴,僅係利用本院已繫屬案件之同一程序審理,就其追加起訴被告丙○○、乙○○部分即不可享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利益,故本院於98年12月2日當庭命原告對追加起訴被告丙○○、乙○○部分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424元,惟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追加起訴被告丙○○、乙○○部分之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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