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信用款消費款,而兩造約定:如因而發生糾紛,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