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吳德元 相對人 洪秋蘭 關係人 吳高銘
吳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秋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德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高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吳嘉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德元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吳高銘、吳嘉琪則分別為兩造之長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起因自發性左側腦出血急診入院,緊急開顱手術治療,雖屢經延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關係人吳高銘、吳嘉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法官之問題雖有相對應之回答,然所答常與事實不符或以不知道應答,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醫師 周士雍 鑑定稱:相對人於94年11月發生左側腦出血,雖經開腦手術治療,迄今仍留有明顯後遺症,呈現癡呆狀態,相對人對於問話僅能簡單回答,對大部分的問題皆回答不知道,且無法辨識年月日時間及地點,雖可認得部分家人,但不記得自己有幾個小孩,不識字也不會簡單計算,日常生活如洗澡、穿衣、進食等皆需專人照料,相對人現在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正確表達,又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吳德元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兩造生有子女吳高銘、吳嘉琪、 吳佳惠 、 吳嘉鳯 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吳德元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平日係與聲請人吳德元共同居住生活,並由其負責照顧等情狀,認聲請人吳德元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吳德元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吳德元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秋蘭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高銘、吳嘉琪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秋蘭之長子及長女,及關係人吳高銘、吳嘉琪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高銘、吳嘉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美華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