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姿樺 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禎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廖國豪 律師 吳志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昀 (原名 林祖兒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69、5318、5683、10323、10456、10457、10794、11
216、11450、117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4813、11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暨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含丙○○部分)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 邱義琅 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丙○○於同年12月4日、 謝毓菁 於同年月20日經由 陳思翰 招募,而加入 謝鴻榮 、陳思翰等人所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乙○○(原名林祖兒,下同)則於109年12月10日經由謝鴻榮招募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其知悉少年張○○(93年7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張○○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丁○○、丙○○、乙○○、邱義琅、謝毓菁即與謝鴻榮、陳思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謝鴻榮、陳思翰部分另行判決):
㈠謝鴻榮、陳思翰、丁○○、邱義琅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曹允輔 、 黃竫玟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謝鴻榮遂指揮陳思翰通知丁○○、邱義琅,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邱義琅,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邱義琅、丁○○復聽從指示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國民小學旁,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5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市○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附近,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謝鴻榮指定之人後轉交謝鴻榮,再由謝鴻榮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謝鴻榮、陳思翰、丁○○、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廖展德 、 胡彩潤 、 孔令瑄 、 蒙家芷 、 廖益謙 、 邱泯 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帳戶內。謝鴻榮遂指揮陳思翰、丁○○、丙○○,由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款項後,再由陳思翰指示丁○○、丙○○前往指定地點後,陳思翰上車取走提領款項後轉交謝鴻榮,由謝鴻榮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謝鴻榮、陳思翰、乙○○、張○○(93年7月生)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 耿琳喬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謝鴻榮指揮陳思翰通知乙○○、張○○及綽號「花花」之人,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及綽號「花花」之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後,由謝鴻榮指揮乙○○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鍋物臺中○○店,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謝鴻榮,由謝鴻榮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謝鴻榮、陳思翰、乙○○、丁○○、謝毓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 廖虹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謝鴻榮指揮陳思翰通知乙○○、丁○○、謝毓菁,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毓菁及丁○○,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謝鴻榮復指揮再由乙○○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1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電子遊藝場,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謝鴻榮,由謝鴻榮轉交不詳系爭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謝鴻榮、陳思翰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間之
不詳時日,致電 黃仁佑 自稱為「陳代書」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員工,並佯稱可為黃仁佑通過辦理貸款之審核云云,致黃仁佑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珊瑚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嗣由謝鴻榮指揮陳思翰,由陳思翰通知張○○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新榮門市欲領取包裹,惟因黃仁佑發覺有異已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在現場門市埋伏,當場查獲。
二、案經曹允輔、黃竫玟、廖展德、胡彩潤、孔令瑄、蒙家芷、廖益謙、 邱泯菘 、耿琳喬、廖虹鈞訴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張○○、租車公司員工 葉孟旻 於警詢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10794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偵10323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偵10794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11785號卷第181頁至第193頁、偵11785號卷第215頁至217頁、偵10456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11450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偵11450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少連偵18號卷第67頁至第685頁、他10231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他10231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復有下列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㈠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偵查報告(見他10231號卷第
9頁至第1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421頁至第426頁;偵5318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109/12/19詐欺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18號卷第245頁至第253頁)、110年2月26日、3月11日、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87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032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11450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1079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10年3月11日偵查報告(見偵11785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0年2月6日謝鴻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83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110年2月1日陳思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18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109年12月31日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1874號搜索票(見少連偵18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110年1月17日謝毓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被告謝鴻榮110年2月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683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陳思翰110年2月2日、25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318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73頁至第176頁)、同案被告丁○○110年3月3日、4日、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323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10794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11785號卷第81頁至第95頁)、邱義琅110年3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323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丙○○110年3月3日、4日、1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11450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偵11785號卷第127頁至第141頁)、乙○○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7日、2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第443頁至第446頁、第457頁至第459頁)、謝毓菁110年1月1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張○○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8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葉孟旻110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875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0231號卷第25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偵10323號卷第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323號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儲字第109093465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9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儲字第10909142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9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11450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21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178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1785號卷第3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6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087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各1份,及暱稱「养」、「跳跳虎」之個人資料畫面擷圖、「憨B家族」群組、「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謝鴻榮與陳思翰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思翰與謝毓菁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見他10231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09頁、第364頁;偵5318號卷第213頁至第225頁)、謝毓菁之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畫面擷圖(見他10231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109年11月17日提領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6張(見偵10794號卷第207頁至第233頁;偵11216號卷第89頁至第121頁)、109年12月5日詐欺案現場圖、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6張(見偵10456號卷第23頁;偵10794號卷第239頁至第245頁;偵1145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11785號卷第271頁至第291頁)、109年12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8張(見少連偵18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110年12月2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0張(見偵5683號卷第53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
㈡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曹允輔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往來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參(見偵10794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2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竫玟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0323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廖展德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附卷可參(見偵10794號卷第191頁至第204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胡彩潤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785號卷第195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孔令瑄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及告訴人孔令瑄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11785號卷第219頁至229頁、第239頁至第245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廖益謙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450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邱泯菘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450號卷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9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耿琳喬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參(見少連偵1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廖虹鈞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10231號卷第145頁至第151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黃仁佑遭詐騙部分,則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10231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以被告乙○○尚有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中,認本案尚非被告乙○○之「首次」犯行,然就此部分於原審並未移送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1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6353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原訴45號卷三第233頁),是被告乙○○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再參以前揭說明,所謂「首次」犯行,當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被告乙○○本案既為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之案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未滿18歲之張○○加入系爭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由本案併予審理。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乙○○參與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仍聽從謝鴻榮、陳思翰之指示前往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謝鴻榮、陳思翰或謝鴻榮指定之人,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丁○○、丙○○、乙○○既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仍於提領後將之交付上手後,而無從掌握贓款流向,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丁○○、丙○○、乙○○確有共同隱匿、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8及10、丙○○就附表一編號4至8、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參與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既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騙告訴人廖虹鈞為該編號10、③④⑤之匯款所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4813、11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告訴人廖虹鈞該編號10、①②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75號移送併辦被告丁○○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移送併辦被告乙○○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被告乙○○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本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丁○○、丙○○、乙○○主觀上既知悉謝鴻榮、陳思翰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 聽從渠 等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謝鴻榮、陳思翰或謝鴻榮指定之人,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丁○○、丙○○、乙○○自應與同案被告謝鴻榮、陳思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謝鴻榮、陳思翰、邱義琅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
一、㈡與謝鴻榮、陳思翰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與謝鴻榮、陳思翰、張○○、綽號「花花」之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㈣與謝鴻榮、陳思翰、謝毓菁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罪數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丙○○參與犯罪組織,各與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之
首次犯行,即被告丁○○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至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則應以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所定刑罰之主刑及其輕重比較標準,擇較重之法定刑定其罪名,再依總則規定之加重、減輕事由,依該較重罪名之法定刑論其處斷刑,並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未滿18歲之張○○加入,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總則之加重規定,不影響法定刑之認定,是此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8及10;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至
8;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就本案招募少年張○○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均
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丁○○、丙○○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於109年12月31日遭警方查獲
後,配合檢警調查,並供述本案案情重要關係及其他共犯等事項,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就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載有明文。是適用該條之要件,自以檢察官之事前同意為前提,然本案被告乙○○因警方移送偵辦前,即已在監羈押,故未徵得檢察官事前同意,此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10月28日溪警分偵字第1100021861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原訴45號卷三第199頁至第201頁)自可明瞭,是被告乙○○此部分自與要件未合。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丙○○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丁○○、丙○○犯後坦承犯行,並均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等;兼衡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原訴45號卷三第52頁),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說明:㈠後述「沒收之說明」;㈡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素行良好,其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認犯行,犯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原訴45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301頁),告訴人胡彩潤亦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丙○○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原訴45號卷二第303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丙○○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丙○○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丁○○、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丁○○、丙○○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丁○○此部分之上訴及被告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丁○○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及被告乙○○之罪證明
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廖虹鈞遭詐騙後,另有為該編號10、③④⑤之匯款,被告丁○○、乙○○此部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4813、11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民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12條,修正後明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惟該修正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故目前成年人之法定年齡仍為20歲。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為「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惟原審就被告乙○○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事實、理由及主文諭知均記載為成年人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自有未合。被告丁○○、乙○○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及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就被告丁○○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均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丁○○、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廖虹鈞1萬元,有郵政匯款收執聯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原訴45號卷三第241頁),其等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等;兼衡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2萬8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原訴45號卷三第52頁、第304頁),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被告丁○○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原訴45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原審原訴45號卷三第169頁至第177頁),告訴人胡彩潤亦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原訴45號卷二第303頁),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丁○○、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諭知被告丁○○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丁○○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乙○○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除參與犯罪組織外,更有積極招募他人加入等犯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自與單純提領之車手或司機不同,認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丁○○自陳因本案共獲取7000元報酬、被告丙○○則獲取8000元報酬、被告乙○○則供稱其就本案犯行係按日計算,每日獲取報酬5000元(見原審原訴45號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第302頁), 然渠 等業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被告丁○○業已賠償曹允輔1萬180元、黃竫玟4098元、胡彩潤4781元、邱泯菘5002元、廖益謙1萬2584元(見原審原訴45號卷三第169頁至第177頁);被告丙○○業已賠償胡彩潤4781元、孔令瑄9040元、蒙家芷1萬5030元、廖益謙2萬2022元、邱泯菘8755元(見原審原訴45號卷二第289頁至第303頁);被告乙○○業已賠償耿琳喬8000元、廖虹鈞1萬元(見原審原訴45號卷三第239頁至第241頁、第315頁),足認其等之賠償金額均已逾實際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丁○○、丙○○及乙○○所有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及便條紙1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乙○○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原審原訴45號卷三第2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諭知沒收。至被告丁○○本案用於聯繫所用之粉紅色OPPOR11S手機;被告丙○○之白色IPHONEXSMAX手機,分別為被告丁○○、丙○○所有供其等本案聯繫所用,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原審原訴45號卷三第4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提領金額,除被告謝鴻榮、陳思翰、丁○○、邱義琅、乙○○、謝毓菁、丙○○及張○○所獲得報酬之款項,其餘金額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丁○○、丙○○、乙○○對於上開款項均無處分權限,且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陳宜君、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行為人主文1曹允輔於109年11月17日17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曹允輔佯稱為網購商家及 永豐 銀行客服人員,因誤設分期扣款,需前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曹允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①109年11月17日17時59分由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匯款4萬9930元②109年11月17日18時02分由其永豐帳戶匯款4萬9931元③109年11月17日18時49分由其永豐帳戶匯款2萬9987元④109年11月17日19時20分無摺匯款1萬9985元 李清如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鄰店109年11月17日18時7分許提領2萬元①謝鴻榮(指揮)②陳思翰(招募)③丁○○(駕車、車手)④邱義琅(車手)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粉紅色OPPOR11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109年11月17日18時12分許提領6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康店)109年11月17日18時26分許提領199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銀行中港分行109年11月17日18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永豐銀行中科分行109年11月17日19時5分許提領1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灣企銀沙鹿分行109年11月17日2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⑤109年11月17日19時59分無摺匯款3萬元⑥109年11月17日20時07分無摺匯款1萬元 林子祥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灣企銀沙鹿分行109年11月17日2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109年11月17日晚間2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以上合計提領逾67元部分,與本案無關)2黃竫玟於109年11月17日21時5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黃竫玟佯稱為網購商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誤設為會員,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黃竫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09年11月17日22時34分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6066元林子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5分許2萬元①謝鴻榮(指揮)②陳思翰(招募)③丁○○(駕車、車手)④邱義琅(車手)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粉紅色OPPOR11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6分許2萬元3廖展德於109年12月5日15時1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廖展德佯稱為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因誤設為經銷商,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廖展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09年12月5日18時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2萬9985元 胡乃心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9年12月5日18時5分提領2萬元①謝鴻榮(指揮)②陳思翰(招募、收水)③丙○○(車手)④丁○○(駕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粉紅色OPPOR11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白色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109年12月5日18時6分提領1萬元(以上提領逾15元部分,與本案無關)109年12月5日18時14分無摺匯款3萬元蒙家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號之嶺東郵局109年12月5日18時49分提領2萬元109年12月5日18時18分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4985元 劉欣詩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號之嶺東郵局109年12月5日1850分提領2萬元(其中16159元為孔令瑄匯入)109年12月5日18時51分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為胡彩潤匯入)4胡彩潤於109年12月5日1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胡彩潤佯稱為貿易公司客服人員,因誤設為VIP客戶,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胡彩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09年12月5日18時25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9123元劉欣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號之嶺東郵局109年12月5日18時51分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為胡彩潤匯入)①謝鴻榮(指揮)②陳思翰(招募、收水)③丁○○(駕車)④丙○○(車手)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粉紅色OPPOR11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白色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109年12月5日18時52分提領2萬元(其中1萬877元為不詳之人匯入)5孔令瑄於109年12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孔令瑄佯稱為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孔令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09年12月5日18時18分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6159元劉欣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號之嶺東郵局109年12月5日18時49分提領2萬元①謝鴻榮(指揮)②陳思翰(招募、收水)③丁○○(駕車)④丙○○(車手)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粉紅色OPPOR11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白色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109年12月5日18時50分提領2萬元(其中3441元為廖展德匯入)6蒙家芷於109年12月5日17時2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蒙家芷佯稱為網購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誤設為訂單扣款錯誤,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蒙家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09年12月5日17時39分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123元胡乃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109年12月5日17時42分許6萬元(其中2萬5985元為他人匯入)①謝鴻榮(指揮)②陳思翰(招募、收水)③丁○○(駕車)④丙○○(車手)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粉紅色OPPOR11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白色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109年12月5日17時43分許4萬7000元(其中2萬0892元為他人匯入)7廖益謙於109年12月5日19時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廖益謙佯稱為網購商家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廖益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09年12月5日19時52分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8088元劉欣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109年12月5日19時56分提領2萬元①謝鴻榮(指揮)②陳思翰(招募、收水)③丁○○(駕車)④丙○○(車手)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粉紅色OPPOR11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白色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109年12月5日19時57分提領2萬元109年12月5日19時58分提領2萬元109年12月5日19時59分提領2萬元109年12月5日20時提領800元109年12月5日20時01分提領7200元8邱泯菘於109年12月5日1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邱泯菘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邱泯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09年12月5日20時13分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5018元劉欣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109年12月5日20時19分提領2萬元①謝鴻榮(指揮)②陳思翰(招募、收水)③丁○○(駕車)④丙○○(車手)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粉紅色OPPOR11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白色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109年12月5日20時20分提領1萬5000元9耿琳喬於109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耿琳喬佯稱為網購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誤設為批發商,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耿琳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09年12月19日16時9分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7985元 莊苡瑄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9年12月19日16時17分許2萬元①謝鴻榮(指揮、收水)②陳思翰(招募)③林祖兒(駕車)④張○○(車手)乙○○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本院諭知)109年12月19日下16時18分許8000元(提領逾15元部分,與本案無關)10廖虹鈞於109年12月21日21時5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廖虹鈞佯稱為網購商家店員及郵局客服,因誤設為批發商,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廖虹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①109年12月22日凌晨0時6分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8028元②109年12月22日凌晨0時7分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949元 黃惠玲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①109年12月22日0時8分提領2萬元②109年12月22日0時9分提領1萬7000元①謝鴻榮(指揮、收水)②陳思翰(招募)③丁○○(收水)④林祖兒(駕車)⑤謝毓菁(車手)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粉紅色OPPOR11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本院諭知)③109年12月21日22時27分許匯款29,989元④109年12月21日22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黃惠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三五紡織)③109年12月21日22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④109年12月21日22時45分許提領20,005元⑤109年12月21日22時46分許提領19,005元⑤109年12月21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9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⑥109年12月21日22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以上提領逾29,075元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品項與數量所有人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7手機1支陳思翰(原審卷一第355頁)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陳思翰所有,另為被告陳思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乙○○(少連偵18第101頁)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應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3書寫帳號資料之便條紙1張乙○○(少連偵18第101頁)4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IPHONE手機1支謝毓菁(他10231卷第179頁)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謝毓菁所有,應於被告謝毓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5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乙○○(少連偵18第101頁)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6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IPHONE手機1支陳思翰(偵5318號卷第79頁)7門號0000000000號綠色IPHONE手機1支陳思翰(偵5318號卷第79頁)8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12手機1支謝鴻榮(偵5683號卷第133頁)9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PRO手機1支謝鴻榮(偵5683號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