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件被告王銘傑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駕駛車輛經由民雄交流道駛上國道1號欲駛回臺南市住處,嗣因行車不穩,於國道1號南向273公里處為警查獲,危險性更甚於一般道路,經警當場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幸未肇事釀成傷害,並衡以其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自承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13號被告王銘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傑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7時許至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工業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道○號○路南向27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
0.3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