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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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芳羽 相對人即被告 林國漳
林國顯 林國煥 林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國漳、林國顯、林國煥、林淑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查明後,聲請人於起訴時原主張被繼承人 林朝汴 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分配結果」欄之方法分割,嗣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應按家事更正聲明(三)狀附表三(詳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第175至176頁)所示「分配結果」欄之方式分割。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為36,714,026元【計算式:8,496,200元+8,500,800元×3+75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價值計之)+2,715,239元+12元+100元=36,714,026元】,本件聲請人所佔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7,342,805元【計算式:36,714,026元×1/5=7,342,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2,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65元,該裁判費73,765元依上述判決應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故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各14,753元(計算式:73,765元×1/5=14,753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