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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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兆謙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90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侯兆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侯兆謙因聽聞友人 邱煒 祐(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他人具債務糾紛,遂受 邱煒祐 之邀集一同前往尋仇,故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4時11分許,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 莊凱迪 及其母親 莊香枝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邱煒祐則與綽號「 霆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霆仔」)、「霆仔」所邀集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呆」)另行駕車抵達該址而與侯兆謙會合,詎侯兆謙明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並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邱煒祐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上開住處門窗射擊,致該住處窗戶、大門玻璃破碎損毀,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之時,駕駛置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球棒2支之上開自小客車在現場助勢;嗣於同日4時30分許,侯兆謙等4人於獲悉莊凱迪搭乘之車輛所在地點後,再驅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侯兆謙並承前犯意,於邱煒祐、「霆仔」、「阿呆」持鐵管、斧頭等兇器朝停放在此、由 張予槐 承租並於稍早搭載莊凱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猛砸,致該車車窗玻璃、板金及輪胎多處損毀而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之時,在現場手持上開球棒2支從旁助勢,並均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兆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兆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煒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莊香枝、莊凱迪、告訴人張予槐及證人 邱健忠林嘉偉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本身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41151號鑑定書、被害人莊香枝住處遭毀損之大門玻璃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侯兆謙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兆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兆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害人莊香枝、莊凱迪及告訴人張予槐雖遭施以強暴行為,惟被告侯兆謙在場助勢之行為仍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乃所謂必要共犯之「聚合犯」立法類型,法條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有相異之刑罰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侯兆謙即無與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參與犯罪程度與其迥異之「霆仔」、「阿呆」及同案被告邱煒祐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為相對加重之得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即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侯兆謙雖攜帶具兇器性質之球棒2支從旁助勢,然審酌被告侯兆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案發當時本來要去他處喝酒,但因同案被告邱煒祐臨時邀集遂駕車前往助陣,而上開球棒本即放在其車內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審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顯見被告侯兆謙前往現場助勢之動機相對單純,亦無為前往助勢而特意攜帶兇器之情形,且考量被告侯兆謙既僅在場圍觀助勢,涉案程度顯較同案被告邱煒祐等犯罪核心角色輕微,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侯兆謙之犯行,即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兆謙與被害人莊香枝
、莊凱迪、告訴人張予槐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邱煒祐邀集,遂無視案發地點均為公共場所,於同案被告邱煒祐及「霆仔」、「阿呆」在深夜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恣意持具兇器性質之球棒2支從旁助勢,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侯兆謙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莊香枝達成和解,有被害人莊香枝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3頁),堪認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莊香枝之諒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素行、自陳僅因同案被告邱煒祐糾集即前往現場助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持球棒在旁助勢而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婚姻與家庭狀況(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併參酌檢察官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審訴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球棒2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均係被告侯兆謙所有且分別用以攜帶助勢、與同案被告邱煒祐聯繫聚集事宜乙節,業經被告侯兆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屬被告侯兆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非被告侯兆謙所有(見警卷第95頁),爰不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另同案被告邱煒祐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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