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68號抗告人 許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行政訴訟為當事人對於不利益訴願決定不服,而續行救濟之途徑,其因訴願決定而仍受不利益之結果者,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而責成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者,因該處分經撤銷已不存在,訴願人之訴願目的即已達成,起訴即為法所不許。是原處分機關在訴願決定後重為新處分,因撤銷前後之新、舊處分係屬不同之爭訟標的,原對舊處分審查所為之訴願決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新處分,故因新處分而受不利益之人仍須對新處分再踐行訴願程序,始得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要不能因其已曾對舊處分踐行訴願程序,即謂其得逕行對新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不備法定程序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88年6月11日提出異議,並清楚說明相對人並未退還原件,並無原裁定所稱「並退還原檢送之書件及規費」之情事。又抗告人另於92年5月15日、92年5月29日申復書答辯,及92年12月3日已說明清楚並未退還原件,惟相對人非但未儘速處分,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並經監察院於93年3月3日提出糾正,現時空已變遷,卻還要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申請,無實際意義。另苗栗縣政府故意延宕多年,並假借職務濫權索賄,以不實證詞誤導法官,又把抗告人當提款機,實屬不當等語。
四、本院按:(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若未遵循此一程序要求而逕向行政法院起訴,其起訴即不備實體判決之法定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二)又原處分機關在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作成後重為新處分,因撤銷前後之新、舊處分係屬不同之爭訟標的,故原訴願決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新作成之新處分,因新處分而受有不利益之處分相對人若欲提起救濟,仍應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僅對相對人87年10月19日八七府建工字第8710017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並獲得「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惟此一訴願決定之效力,尚不及於相對人嗣後重為處分並駁回抗告人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申請之93年7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30074544號函,則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93年7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30074544號函提起訴願,即未踐行「訴願前置」之要求,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汪漢卿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