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基本放款利率現已調整為百分之七、八七,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七五後,利率為百分之九、六二,被告丁○○既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轉帳收入、支出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轉帳收入、支出傳票等為證,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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