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再依簡式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實秤毛重壹點肆柒玖公克(含塑膠袋二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正執行中。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平均一日二次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實秤毛重一‧四七九公克,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通緝遭緝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成程序之簡式審判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另查扣白色結晶亦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二五六七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之一次施用犯行起訴,就其他部分漏未起訴,惟漏未起訴部分與起訴經有罪判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之科刑資料,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並斟酌其次數、頻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實秤毛重壹點肆柒玖公克(含塑膠袋二只),因塑膠袋上沾殘毒品無法分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經被告自白犯最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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