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威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威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計柒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貳拾陸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威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其胞兄 趙栩毓 (已歿)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上開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趙威誠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非法持有而供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淨重共計7.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餘淨重共計33.6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6.50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扣案如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與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